知識產權齊保護
圖片來源自電信管理局網站

有法可依

在監管公天問題的法律方面,有保護知識產權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的制度,電信局作為相關行業的監管權責部門,有其明確的職責和法規,其中包括監管廣播業,公共電信網絡和衛星站的法規。

第 18/83/M 號法令 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

第六條政府的准許
  • 在澳門地區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隻或航空上,未經政府事前准許,任何人不得持有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或設立或使用無線電訊站或網,但第七條所指情況除外。
  • 一款所指的准許,不妨礙對其他人士給予類似的准許,以及不免除其持有人遵守現行或將來生效的所有法律或管制規定。
  • 為本法令之效力起見,從戶外天線的存在,即便推斷有無線電訊站或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第十三條站的設備准照
  • 所有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無論其為單獨的或係無線電訊網,須申領有關政府准許範圍內證明其合法使用的准照。
  • 上款所指准照,應時刻附於有關無線電訊設備,並當專責稽查人員要求時出示。
  • 倘遺失或損毀時,有關持有人應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申領更換,並指出遺失或損毀之情況。
  • 准照影印本,按一般法律規定係屬有效。
第十八條被禁止的無線電訊
  • 在澳門地區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上或航空上,任何人不得:
    • 發射或試圖發射與法律的遵守、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良好風氣相違的無線電訊,或有辱外國或其有關當局者;
    • 發射或試圖發射虛假或欺騙的警報、緊急、危險或求救訊號;
    • 接收或試圖接收不應接收的無線電訊。倘無意收得該等無線電訊時,不得將之重播、傳送予第三者、作任何用途甚至其存在亦不得透露。
第二十五條認可的申請
  • 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的輸入者、出售者或其他偶然性持有者,在未輸入或為出售的陳列之前,應向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申請認可。
  • 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得認可輸入的無線電訊發射、接收或發射/接收設備,而無須事先進行試驗;但該等設備須由証明具有技術資格的行政當局或人士予以認可,及須符合國際無線電訊聯盟章程所指條件。
第四十三條稽查人員
  • 遵守本法令及其補充法例規定之稽查,屬監督無線電訊部門稽查人員,以及具有公權的機構尤其司法司、治安警察及水警稽查隊人員之職權。
第四十四條自由進入設備場所
  • 凡專責之稽查人員,在執行其任務擬查察電器或無線電設備時,有關物主或持有人應容許彼等自由進入設備所在地方。
  • 無線電訊設備的輸入或出售者,須負同一義務。
第四十五條試驗及文件
  • 當專責之稽查人員要求時,電器設備之物主,或第六條、二十九條及三十條所指無線電訊准照持有人,應容許對其設備進行試驗,以及將法定應出示之文件交出審閱。
第四十六條設備的扣留
  • 設備的扣留倘應進行時,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主管,以書面為之;但倘執行以下各款之規定者則除外。
  • 當稽查人員直接發現違例實足將設備進行臨時或確定扣留時,應進行該扣留,並在最短時間將該項扣留呈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主管作書面証實。
  • 當執行扣留須進入民居而遭居民反對時,應向刑事起訴法官申請有關命令。
  • 有關區域的警方,應對為進行扣留所提請求給予所需之合作。
  • 扣留案卷須繕具所需副本,以便各參予該行動之人士獲得証明該行動所需之文件;副本其中之一交與設備持有人。
  • 應撥歸政府所有之被扣留設備,得按最適宜本地區的利益,由監督無線電訊部門將之利用或公開拍賣。
第五十一條不獲准許的站
  • 違犯本法令第六條之規定,罰款一千至一萬元,以及臨時扣留站的設備,成為下列的處理對象:
    • 倘繳付罰款及發給准照予該站時,設備發還;
    • 倘繳付罰款而不發給准照時,設備亦發還,但按設備有或無容許發給准照的特徵,將之加封或拆除後發還;
    • 倘不繳付罰款,則執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臨時扣留
  • 不遵守法定手續時,得將無線電訊設備扣留,直至該等手續已遵守為止。
  • 一款所指手續的補正,倘在三十天期內未作申請時,或不能繼續進行而責任屬於關係人者,有關設備撥歸政府所有。
第五十五條違例 本法令所載違例的定義如下:
  • 「輕微」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 第十三條二及三款;
    • 第十五條二款;
    • 第二十七條。
  • 「嚴重」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 第十條三款;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九條一款;
    • 第三十條二款;
    • 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二條;
    • 第四十四條。
  • 「非常嚴重」違例——不遵守下列各條款之規定:
    •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一款;
    • 第三十條一款。
第五十六條處罰
  • 對第五十五條所指違例,處罰如下:
    • 「輕微」違例:
      • 書面告誡;
      • 罰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 「嚴重」違例:
      • 暫停准照一至三個月,並將設備加封;
      • 罰款五百至五千元。
    • 「非常嚴重」違例:
      • 吊銷准照;
      • 確定扣留設備;
      • 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 凡未經本法令指明之任何其他違例,按其嚴重性處以罰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 上述處分得共同或個別執行。

第5/2006號行政法規 電信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

第三條職責 電信管理局的職責為:
  • 負責規管、監察及推動電信業,並確保電信業的公平競爭;
  • 促使電信領域的國際公約、國際協定及其他國際性文書的適用,並代表該領域;
  • 推動、參與並跟進電信及資訊科技範疇的區域及國際合作關係;
  • 進電信市場的競爭及健康發展;
  • 確保電信服務使用者的權益;
  • 監察其職責範圍內所適用的法例及規章的執行及遵守情況,包括依法查閱公用電信服務用戶數據庫;
  • 確保電信經營者完全履行營業牌照或特許合同所訂定的義務;
  • 就給予有關建立及經營電信網絡或提供電信服務的特許、牌照或許可,又或予以續期的事宜,發表意見,但在互聯網開拓投注服務的情況除外;
  • 就有關設立及操作廣播系統、有線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系統的許可申請,進行分析及發表意見;
  • 監察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下稱網絡經營者)及公用電信服務提供者(下稱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的質素、訂價及收費;
  • 監察有關在樓宇內安裝電信基礎設施及連接公共電信網絡的制度所載規定的遵守情況;
  • 確保根據適用的本地及國際法律規定管理及監察無線電頻譜;
  • 確保無線電服務的協調及監管工作;
  • 編製無線電頻譜劃分總表,安排衛星軌道位置的使用,以及制定編號方案及其他電信資源的規劃,並將之呈交上級審批;
  • 管理及促使有效合理地使用電信資源;
  • 確保電信普遍服務的存在及運作;
  • 訂定電信器材及設備的技術標準,並予以規範、核准、認可、監管及檢測;
  • 應當事方的請求,根據市場的發展動向靈活迅速地解決電信經營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 負責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發出、續期及確認的程序;
  • 與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合作,向企業及市民推廣資訊科技的應用;
  • 就網絡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其他企業、機關或自然人作出違反與電信活動有關的法律、規章、牌照或合同的規定的行為,向主管實體提交有關的行政處分建議書;
  • 執行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核准的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所規範的一切行為的行政程序,並作出決定,但僅以沒有其他明文規定的情況為限;
  • 根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認可及監察認證實體;
  • 協助政府制定電信及資訊科技領域的政策,並研究有關事宜;
  • 向網絡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發出規範性指引,以確保電信活動有系統地發展;
  • 履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43/99/M號法令 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條概念
  • 無線電廣播機構係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或影像之實體。
  • 無線電廣播係指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尤其以電磁波、光纖、電纜或衛星,將聲音或影像獨立或共同傳播,以供公眾接收。
  • 轉播係指由一無線電廣播機構同時廣播另一無線電廣播機構之廣播。
第一百九十一條無線電廣播機構之權利
  • 轉播無線電廣播機構之廣播,必須經該機構之許可。
  • 無線電廣播機構在他人作出下列行為時,尚有權收取一項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 將機構之廣播固定;
    • 在未經許可而進行固定之情況下,或在有關固定屬臨時性、且複製之目的異於進行固定之目的之情況下,將經固定之機構廣播複製;
    • 在非免費入場之公眾地方將機構之廣播向公眾傳播。